扬中市环境保护局
行政处罚决定书
扬环罚字〔2017〕第8号
被处罚单位:扬中市新坝塑料电镀厂
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321182141744580N
住所:新坝建新七组
法定代表人:周汝文
一、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、证据和陈述申辩(听证)及采纳情况
我局于2017年3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,在你单位废水排放池采水样1只,经扬中市环境监测站监测,结果显示,所排废水中pH值为8.44、悬浮物浓度为28 mg/L、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2mg/L、铜浓度为1.87mg/L、氨氮浓度为4.93 mg/L、总磷浓度为0.030 mg/L。对照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》(GB21900-2008)表2,你单位所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和铜的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。
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:
1、2017年3月23日,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(勘察)笔录1份;
2、2017年3月23日,我局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;
3、我局对你单位废水监测报告(2017)环监(水)字第(JD013)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;
4、我局“关于对2017年监察大队污染源现场监察工作计划的批复”及扬中市环境监察大队“关于扬中市环境监察大队2017年污染源现场监察工作计划的请示”各1份;
5、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》(GB21900-2008)发布稿文本打印件1份;
6、2017年3月29日,我局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汝文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(勘察)笔录各1份;
7、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汝文身份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;
8、你单位营业执照(正本)复印件1份;
9、我局对你单位废水治理成本核算说明1份;
10、扬中市环境监察大队2名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。
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九条的规定。
我局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调查,于2017年3月30日下达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》(扬环责改字〔2017〕15号),该决定书于2017年3月30日现场送达给你单位。我局于2017年5月5日下达《行政处罚事先(听证)告知书》(扬环罚告字〔2017〕第8号),该告知书于2017年5月9日邮寄送达至你单位。该告知书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、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,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。你单位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了陈述、申辩意见,未提出听证申请。经我局后督查并案审会讨论决定,采纳你单位陈述和申辩,同意减轻处罚。
二、行政处罚的依据、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经我局审案会研究,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:罚款贰万肆仟元(¥24000元,治理成本的二倍)。
根据罚缴分离的规定,请你单位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。
开户银行:中国农业银行扬中支行
户名:扬中市财政局财政专户
帐号:333001040000099
如逾期不缴纳罚款,我局将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。
三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
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bet5365官网或者向扬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,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。
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,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,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扬中市环境保护局
2017年6月21日
扬中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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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由 |
涉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限值案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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送达文书
名称和件数 |
行政处罚决定书
(扬环罚字〔2017〕第8号) |
1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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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送达单位(人)
名称 |
扬中市新坝塑料电镀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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送达地址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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收件人签名(盖章)
及收件日期 |
年 月 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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送达人签名
及送达日期 |
年 月 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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备 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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